(2016)黔03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颖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遵义县第三中学D栋216号寝室,将蓝某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558.00元的黑色OPPOR829T型手机一部盗窃。2、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遵义县第三中学D栋女生宿舍410寝室,将夏小丽放在书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83.00元的白色酷派8190Q型手机一部、吴某某放在箱子内的价值人民币503.00元的白色金立GN151Q型手机一部、黄某某放在书包内的现金150.00元盗窃,后又窜至503号寝室,将王某乙放在书包内的现金700.00元、李某某放在书包内的现金200.00元盗窃。3、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遵义县第三中学D栋女生宿舍614号寝室,将周某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3,087.00元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盗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5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将上述被盗物品交到遵义县公安局南白责任区刑警队,该队将所有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吴某某、蓝某某、周某某。被害人蓝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吴某某、蓝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说明,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