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91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某乙已经成年,小儿子刘某丙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脾气古怪,成天酗酒吸烟,也不照顾家庭和子女。被告在2014年受伤住院,原告照顾至其出院后,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丙随谁生活由刘某丙自己决定。被告刘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脾气古怪、成天酗酒吸烟不是事实。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原告有外遇,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考虑到孩子在成长期,需要维持家庭关系。被告刚做完手术身体虚弱,行动不便而无法到庭。请求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推迟到明年审理案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2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97年2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家庭矛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后撤回起诉。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XX镇XX村村委会和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制作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后产生过家庭矛盾,但是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增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维护家庭和睦。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