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德法与黄绍川、吕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法,黄绍川,吕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419号原告赵德法。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川。被告吕苏芬。原告赵德法与被告黄绍川、吕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川、吕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黄绍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1.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1.3%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6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6000元利息)。被告黄绍川、吕苏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赵德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绍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绍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7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4、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绍川、吕苏芬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清单一份,自认被告黄绍川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7月12日、11月17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26000元、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绍川、吕苏芬于199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3月27日被告黄绍川分别向原告赵德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0、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3%、1.2%计算。对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完成交付。2015年4月24日、7月12日、11月17日被告黄绍川分别支付了利息20000元、26000元、3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有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法与被告黄绍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绍川尚欠原告赵德法借款7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绍川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川、吕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绍川、吕苏芬归还原告赵德法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绍川、吕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