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明华、焦学方与许中学、叶素彬相邻关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焦学方,许中学,叶素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学方,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学,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素彬,系许中学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素彬,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明华、焦学方因与被上诉人许中学、叶素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华、焦学方和被上诉人许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叶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明华与焦学方,许中学与叶素彬分别系夫妻,且系同组村民。刘明华与焦学方和许中学与叶素彬的田及同组他人之田原为一个大的冬水田,亦是其相邻的田的自然流水的排水田。后来,许中学与叶素彬围上田埂修成了鱼塘。刘明华与焦学方的冬水田面向自然流向的左方和左上方有许中学与叶素彬的鱼塘相邻,面向自然流向的右方和右上方有两个地势较高的鱼塘相邻,均有田埂相隔。在刘明华与焦学方之田下方为他人之冬水田且无隔离,刘明华与焦学方之田为上、左、右的鱼塘或者田地的自然流水通道。刘明华与焦学方的冬水田每年仅能产一季水稻,2015年前均正常收成。约2015年3月,刘明华、焦学方与许中学、叶素彬因排水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形成《关于许村五组村民许中学、刘明华纠纷一案村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一、刘明华的田由刘明华继续耕种,面积0.7亩;二、许中学补偿刘明华500元作为粮食减产补偿(补偿2015年一年);三、由组长负责将高出的泥土基本铲平;四、从2015年5月4日起许中学不得将污泥抽在刘明华田里;500元补偿款由组长周树成交与刘明华。…许村两委2015年5月4日…参与调解人…”。刘明华、焦学方与许中学、叶素彬均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后经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刘明华、焦学方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又委托刘明华、焦学方与许中学、叶素彬所在的镇、村、组组织调解均因刘明华、焦学方不同意未果。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关于许村五组村民许中学、刘明华纠纷一案村组处理意见》复印件,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刘明华、焦学方的冬水田与许中学、叶素彬的鱼塘相邻。尊重自然流向,刘明华、焦学方的冬水田应为许中学、叶素彬的鱼塘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许中学、叶素彬在排水时应当尽量避免对二原告的生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刘明华、焦学方仅提供了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关于许村五组村民许中学、刘明华纠纷一案村组处理意见》复印件和现场照片一张,不足以证明许中学、叶素彬抽水排淤泥的行为事实主张。同时许中学、叶素彬的鱼塘排水日积月累必有少量淤泥堆积,但不会造成刘明华、焦学方的整个冬水田的夏季水稻耕种。刘明华、焦学方在许村两委形成调处意见的情形下仍未耕种水稻,导致2015年夏季水稻收成是否减产或减产结果不明确,该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在刘明华、焦学方。因此,刘明华、焦学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事实主张,许中学、叶素当庭予以否认,刘明华、焦学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华、焦学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华、焦学方负担。刘明华、焦学方上诉称:1、刘明华、焦学方的冬水田与许中学、叶素彬的鱼塘相邻,2015年3月,许中学、叶素彬将其鱼塘的淤泥抽至刘明华、焦学方的冬水田,以致刘明华、焦学方冬水田无法耕种,造成损失;2、刘明华、焦学方的冬水田为许中学、叶素彬的鱼塘排水提供了便利,但造成了自身损失,故许中学、叶素彬应给予刘明华、焦学方补偿或赔偿;3、刘明华、焦学方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关于许村五组村民许中学、刘明华纠纷一案村组处理意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许中学、叶素彬对刘明华、焦学方的侵害事实。综上,刘明华、焦学方提出以下上诉请求:撤销(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许中学、叶素彬清除淤泥、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刘明华、焦学方农作物损失12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许中学、叶素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明华、焦学方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眉东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并由刘明华、焦学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明华、焦学方与许中学、叶素彬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侵权案件的审理,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后果、损失大小等。本案中,刘明华、焦学方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应由其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许中学、叶素彬鱼塘有向刘明华、焦学方冬水田排放淤泥的事实;2、许中学、叶素彬鱼塘所排放的淤泥足以造成刘明华、焦学方冬水田减产或绝产;3、许中学、叶素彬鱼塘给刘明华、焦学方冬水田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减产还是绝产,及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刘明华、焦学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关于许村五组村民许中学、刘明华纠纷一案村组处理意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许中学、叶素彬鱼塘有可能向其冬水田排放淤泥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许中学、叶素彬鱼塘排放的淤泥足以造成其冬水田减产或绝产,从而也不能证明其冬水田的具体损失,即本案中,刘明华、焦学方仅举证证明了许中学、叶素彬有侵权行为,但未证明其侵权后果及损失大小,故原审认定刘明华、焦学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华、焦学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焦学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