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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中纺锐力机电有限公司诉淄博赛普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纺锐力机电有限公司,淄博赛普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5650号原告北京中纺锐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6A。组织机构代码:76420XXXX。法定代表人高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赛普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西龙角村。法定代表人岳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纺锐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与被告淄博赛普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赛普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淄川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纺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而原告中纺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据此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中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赛普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赛普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