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桂14-369**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新村屯路段路口北侧民居方向出发,经路口右转弯驶往江那屯方向过程中,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碾压中位于该路口右边的被害人黎某丙,造成黎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桂14-369**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系马某)从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新村屯路段路口北侧民居方向出发,经路口右转弯驶往江那屯方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碾压中位于该路口右边的被害人黎某丙,造成黎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继续前行,但随后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供认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从事故地点的路口右转弯的事实,后又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检验,从何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于2015年9月25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李某、黎某甲、黎某乙、滕某等人的证言,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询问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何某虽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随后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及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量刑时可酌情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