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中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2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石沟村。法定代表人孙爱娟,总经理。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596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伟,经理。第三人营口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马圈子村。法定代表人陈素文,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牟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3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营口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88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营口中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38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海全审 判 员 肖德峰代理审判员 孙永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