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潘新强、郑琴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潘新强,郑琴妹,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3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力鑫,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该分行员工。被告:潘新强。被告:郑琴妹。被告:倪国兵。被告:张小芬。被告:徐国荣。被告:刘有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751.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对上述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倪国兵、张小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潘新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国荣、刘有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潘新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潘新强、郑琴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潘新强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并有债务人潘新强、共同债务人郑琴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潘新强发放40万元借款,并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嗣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新强、郑琴妹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1.04元,暂合计424751.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强、郑琴妹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1.04元(暂计算至自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倪国兵、张小芬对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国荣、刘有凤对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1元,减半收取38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7356元,由被告潘新强、郑琴妹负担,被告倪国兵、张小芬、徐国荣、刘有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