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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润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866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润千,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告贾香香,女,生于1959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告王福柱,男,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告索俊枝,女,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润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HZ/20131009ZX044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1台,总价款为18.7万元,被告贾香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柱、索俊枝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润千支付首付款56352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明细及租金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被告刘润千自2014年7月起不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润千已欠逾期租金52947.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61954.08元。要求被告刘润千支付逾期租金52947.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支付未到期租金61954.08元,被告贾香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柱、索俊枝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润千于2013年10月签订编号为CNTJ-HZ/20131009ZX04401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润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使用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2年;融资租赁首付款为56352元,首付款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租金分24期支付,分别于每月5日支付;第1期、第5至13期及第17至24期,每期租金7744.26元;第2至4期、第14至16期,每期租金3833.5元;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如果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被告贾香香为刘润千之妻,贾香香承诺与刘润千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王福柱、索俊枝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润千于2013年10月27日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全部配套附件。被告刘润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润千共欠原告逾期租金52947.12元,逾期罚息7355.43元,剩余租金61954.08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配偶承诺书、还款明细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润千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润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润千共欠原告逾期租金52947.12元,证据充分,被告刘润千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租金及罚息;被告贾香香为刘润千之妻,应与刘润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福柱、索俊枝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润千、贾香香支付全部租金、罚息,被告王福柱、索俊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千、贾香香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逾期租金52947.12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罚息为7355.43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以52947.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刘润千、贾香香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1954.08元。三、被告王福柱、索俊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刘润千、贾香香、王福柱、索俊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