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万军与郭普生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军,郭普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8号原告冯万军,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郭普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万军诉被告郭普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万军于2016年3月18日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万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万军负担,退付原告冯万军25元。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