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务工。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李某及其辩护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23时多,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鲍六街道滨海大道往海边方向的一条河边,将放在此处一台抽水机上的电线盗走,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同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23时多,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二十二路与滨海六道路口往南约100米路边绿化带处,从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窃柴油7桶,共计175升,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978元。同年4、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三道开发区消防大队在建工地对面河边,将放在此处一台机器上的电线盗走,后以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同年4、5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大道与十六路交叉口往东约1公里处河边一涵井工地,将放在此处一台焊机上的电线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同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龙湾区滨海大道小塘村路口中交一公司瓯海大道高架与滨海大道连接处工地,从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7、8桶,至少有175升,后以七八百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人民币1058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空港新区宁波市政施工工地,从被害人雷某乙等人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7桶,共计175升,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058元。同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灵昆街道承包天然气管道灵昆段工地一条便道路边,从被害人邵某、蒋某等人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10余桶,至少250升,后以1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人民币1512元。同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多,被告人雷某甲平阳县榆垟街道柳垟村柳垟公交站对面路边,从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6、7桶,至少150升,后以六七百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人民币895元。同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23时多,被告人雷某甲来到龙湾区灵昆街道瓯江口新区围海造路二期A标工地堤坝边,从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9桶多,至少225升,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人民币1343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节犯罪行为系雷某甲一人所为,第9节犯罪行为系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所为,故对内容予以变更,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甲、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获利少、主观恶性小,并已追赃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鲍六街道滨海大道往海边方向的一条河边,将放在此处一台抽水机上的电线盗走,后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获利均分。2、同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二十二路与滨海六道路口往南约100米路边绿化带处,从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7桶,共计175升,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978元。3、同年4、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三道开发区消防大队在建工地对面河边,将放在此处一台机器上的电线盗走,后以500-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获利均分。4、同年4、5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金海大道与十六路交叉口往东约1公里处河边一涵井工地,将放在此处一台焊机上的电线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5、同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道小塘村路口中交一公司瓯海大道高架与滨海大道连接处工地,从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7、8桶,至少175升,后以700-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1058元。6、同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龙湾区空港新区宁波市政施工工地,从被害人雷某乙等人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7桶,共计175升,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1058元。7、同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灵昆街道承包天然气管道灵昆段工地一条便道路边,从被害人邵某、蒋某等人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10余桶,至少250升,后以1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1512元。8、同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平阳县榆垟街道柳垟村柳垟公交站对面路边,从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6、7桶,至少150升,后以600-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895元。9、同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熊章强来到龙湾区灵昆街道瓯江口新区围海造路二期A标工地堤坝边,从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挖机内盗得柴油9桶多,至少225升,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涉案柴油至少价值1343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李某居住处查扣涉案柴油。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将违法所得196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其伙同熊章强实施上述第1、2、3、7、9节盗窃行为,单独实施上述第4、5、6、8节盗窃行为,后均销赃给李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形下,仍收购上述第1、2、3、4、5、6、8、9节赃物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熊章强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其伙同雷某甲实施上述第1、3、7、9节盗窃行为,后销赃给李某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张某、雷某乙、邵某、蒋某、杨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5、证人靳某(系李某妻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将窃得柴油销赃给李某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柴油鉴定价值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凭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扣涉案物品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追赃退赃,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追赃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柴油,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