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威与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威,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威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高新区,且本案系集团诉讼,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较多,故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黄威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名下一辆三一牌泵车(鄂FBL8**)承包给其经营,经营期间车辆的按揭还款、维修、加油费、员工雇佣、购买保险、事故处理等费用从应付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其先垫付后由被告按实际款项支付给其。另,被告每月按照天泵2000元/台、地泵1000元/台的标准向其支付管理费。2014年4月25日,双方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其垫付款283797.43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3797.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黄威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原审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集团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