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79号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检察院决定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双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覃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谭某甲、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皇冠KTV歌厅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歌厅服务员张某甲、赵某某发生纠纷。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刚好从701号包房出来,见其朋友张湘明在帮助服务员赵某某劝说被告人陈某甲付账,亦上前责备了陈某甲等人。陈某甲对此怀恨在心,认为舒某某的言语伤害了其自尊,在离开歌厅后携带一把杀猪刀与谭某甲、谭某乙折返至歌厅所在的西城商厦楼下守候舒某某等人。当晚23时许,舒某某、覃某某唱完歌下楼刚走出电梯,被告人陈某甲便持杀猪刀将舒某某、覃某某砍伤。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陈某乙向被害人舒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舒某某、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后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的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舒某某、覃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博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认为在犯罪起因上是被害人舒某某骂被告人陈某甲脏话在先,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滕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甲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田林峰审 判 员 赵 芬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