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继红与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红,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30号原告:熊继红,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剑,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继红(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广兴、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1月14日承包潘桥水库,邀我以老公周小平名义出资120000元入股。在2009年12月,经结算被告应给我分红款140000元,加上投资的120000元,被告合计应给我260000元,被告当时未办有关手续给我,直到2012年7月,才写了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到我。被告在20122014年分三次归还我100000元,尚欠我160000元未付。在此情况下,我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提供答辨,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2004年1月14日承包潘桥水库,邀原告以老公周小平名义出资120000元入股。在2009年12月,经结算被告应给原告分红款140000元,加上投资的120000元,被告合计应给原告260000元,被告当时未出具相关手续,直到2012年7月,才写了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到原告。被告在20122014年分三次共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至今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60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剑欠原告熊继红借款本金160000元,限被告邹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熊继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剑负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