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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27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