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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岚与郑坑勇、郑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岚,郑坑勇,郑月红,郑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81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林岚,学生。委托代理人林志鹏男,农民。被执行人郑坑勇(系郑荣杰之父)。被执行人郑月红(系郑荣杰之母),第三人郑荣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岚与被执行人郑坑勇、郑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1)龙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坑勇、郑月红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郑荣杰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现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需要,而不是对责任自负这一现代法治精神的否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郑荣杰为本案被执行人。郑荣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78366.39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漳明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