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美、廖志玲与被告项学通、王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美,廖志玲,项学通,王敬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孙华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原告廖志玲,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系原告孙华美之妻。被告项学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竹源乡呈田村。被告王敬和,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竹源乡泮坑村。原告孙华美、廖志玲与被告项学通、王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罗阶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学通、王敬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美、廖志玲诉称,2014年前,被告王敬和在新邵县严塘镇湖城村办松脂油厂。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敬和将该厂卖给被告项学通,由于被告项学通经常在原告家打牌、搓麻将,因此和原告夫妻成了熟人。2015年3月16日与5月11日,被告项学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7日至11月6日将所有的借款全部还清,并由被告王敬和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如果被告项学通未按约定偿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所有的债务责任。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不见踪影,也联系不上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项学通、王敬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学通、王敬和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学通因办厂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项学通向原告孙华美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孙华美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项学通,被告项学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向孙华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项学通身份证:332528197509231818。2015年3月16日浙江省松阳县竹源乡呈田村48号”的借条。此后,被告项学通又多次向原告廖志玲借款共计2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项学通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廖志玲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廖志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项学通身份证:332528197509231818。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经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多次催讨,2015年10月7日,被告项学通承诺至2015年11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敬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项学通所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孙华美与原告廖志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项学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敬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项学通向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多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可向被告项学通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孙华美、廖志玲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孙华美、廖志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孙华美、廖志玲要求被告项学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项学通承诺所借欠款于2015年11月6日之前还清,现逾期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之规定,对原告孙华美、廖志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王敬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项学通所借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可要求被告王敬和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学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王敬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华美、廖志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60元(缓交6460元),由被告项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罗阶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