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前进二路六渡桥附近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衣服口袋里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2S型手机一部,在被告人张某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万某、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