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方欢方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欢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欢方某,曾用名XX方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07年6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因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丰刑警中队抓获,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武兆清、刘新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欢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被告人方欢方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674号刑事裁定书,因发现上诉人方欢方某有新的犯罪事实,裁定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追诉(2015)15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方欢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壮涛、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欢方某及辩护人武兆清、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经群众举报,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干警到被告人方欢方某的租住处石家庄市长安区简筑小区1栋1单元603号依法搜查,从冰箱内搜出白色晶体2包,重22.8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电脑桌茶叶盒内搜出子弹60枚,经鉴定为国产51式手枪弹,及自制吸毒壶、吸毒锅等物品。2015年7月10日10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到被告人方欢方某租住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康馨雅苑1栋2单元602号依法进行搜查,在客厅电视墙上方装饰灯凹槽处查获疑似黑色火药动力仿制手枪一支,在餐厅餐桌靠墙一侧上方查获弹夹一个,内有疑似手枪子弹六发。同年7月10日和7月15日,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凌透村北侧方欢某养狗场内,查获疑似气动力长枪一支、带瞄准镜疑似气动力手枪一支、疑似火药动力制式霰弹枪一支、疑似自制霰弹枪一支、疑似气动力手枪一支、疑似银色仿制手枪一支(缺失弹夹),疑似霰弹枪子弹39发。经鉴定,气动力长枪、气动力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火药动力制式霰弹枪、自制霰弹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霰弹枪子弹为国产12号猎枪弹;4发手枪子弹为国产64式手枪弹,2发为自制枪弹,其他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欢方某持有甲基苯丙胺22.88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欢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当庭提出:民警在我家冰箱里搜到的冰毒不是我的,我的冰毒都是随身携带的。在狗场内搜出的枪支弹药中,两把气动力枪是我的,其他枪支以及弹药都不是我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欢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时对徐某做的尿检结果为阳性,说明其也吸食了冰毒,因此不能排除冰箱里的冰毒属于徐某的可能性。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欢方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不能成立。根据(2014)第39号鉴定意见,对于起获的60发手枪子弹只抽检了9发,认定为国产51式手枪子弹。根据(2015)第68号鉴定意见,对于起获的39发霰弹枪子弹只抽检了4发,认定为国产12号猎枪弹。根据(2015)第157号鉴定意见,对于起获的6发手枪子弹全部进行了检验,认定其中四发为国产64式手枪弹,2发为自制枪弹。三份鉴定意见共计19发子弹,并未达到法定的20发的起刑点。3、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中,被告人有坦白及当庭认罪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经群众举报,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到被告人方欢方某的租住处石家庄市长安区简筑小区1栋1单元603室进行搜查,从冰箱内搜出白色晶体2包,重22.88克,及供吸毒用的吸毒壶、吸毒锅等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电脑桌茶叶盒内搜出子弹60枚,经鉴定为国产51式手枪弹。2015年7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到被告人方欢方某租住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康馨雅苑1栋2单元602室进行搜查,在客厅电视墙上方装饰灯凹槽处查获疑似黑色火药动力仿制手枪一支,在餐厅餐桌靠墙一侧上方查获弹夹一个,内有疑似手枪子弹六发。同年7月10日和7月15日,在被告人方欢方某的养狗场内,查获疑似气动力长枪一支、带瞄准镜疑似气动力手枪一支、疑似火药动力制式霰弹枪一支、疑似自制霰弹枪一支、疑似气动力手枪一支、疑似银色仿制手枪一支(缺失弹夹),疑似霰弹枪子弹39发。经鉴定,气动力长枪、气动力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火药动力制式霰弹枪、自制霰弹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霰弹枪子弹为国产12号猎枪弹;4发手枪子弹为国产64式手枪弹,2发为自制枪弹,其他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欢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25日晚上,公安分局民警对我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两包冰毒,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重是22.88克,我是留着自己吸的。还搜到一些子弹,子弹经过民警当面清点是60发。在电脑桌下隔板处有我吸食冰毒用的自制冰壶一个、锡箔纸两盒、玻璃质冰锅两个。2、被告人方欢方某2015年7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一共持有、私藏了7支枪支、手枪子弹66发,霰弹枪子弹30、40发。第一支是自制的霰弹枪,银白色钢制,单管,白色钢制枪身;第二支气动力手枪一支,黑色钢制,安装钢珠;第三支气动力手枪一支,黑色钢制,使用气动力射击钢珠气枪弹;第四支是银白色的仿制手枪;第五支就是公安机关在康馨雅苑找出来的仿制手枪,弹夹内有六发手枪子弹;第六支是黑色的单管霰弹枪;第七支是气动力长枪。3、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3月31日检验报告:2014年3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方欢方某家中搜出子弹60枚,从中随机抽取9枚送检,送检的子弹均为国产51式手枪弹。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4月2日检验报告:送检的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7月23日检验报告: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方欢方某租住处查获的仿制手枪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7月23日检验报告:2015年7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方欢方某的狗场内查获的枪支及子弹,经鉴定2支气动力枪支、2支火药动力枪支,其余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子弹为国产12号猎枪弹。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2月8日检验报告: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方欢方某租住处查货的6发子弹,经鉴定4发为国产64式手枪弹,2发为自制枪弹。8、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6年2月24日出示的工作说明:物证鉴定所对39发霰弹枪子弹进行随机抽样,随机抽取了4枚从颜色、大小、构造等都能够代表其余35发的霰弹枪子弹进行鉴定,鉴定其是否为具有杀伤力的枪弹。另有证人徐某、吴某、李某、孙某、曹某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查获枪支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工作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欢方某持有甲基苯丙胺22.88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欢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冰箱里搜出的冰毒不属于被告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在狗场内搜出的枪支弹药中,只有两把气动力枪是被告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欢方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其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欢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欢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欢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