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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厚礼与谢申建、张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礼,谢申建,张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720号原告:周厚礼,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申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琼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厚礼诉被告谢申建、张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礼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申建、张琼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借给被告谢申建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谢申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申建又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全部付清,若没付清按2分利息计付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脱,且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借原告款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申建、张琼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谢申建向原告周厚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申建向���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上,被告谢申建注明“原借款共45000.00元,在4月份全部付清,若没付按2分利息付。(月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谢申建、张琼花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申建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申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履行借款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在被告谢申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月份、未约定还款年份,属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申建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在被告谢申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故本院确定被告谢申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谢申建、张琼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琼花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申建、张琼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申建、张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厚礼偿还借���4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谢申建、张琼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