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熊博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博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博韬,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丰县。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博韬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博韬及其辩护人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博韬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在本市西湖区东方电脑城,谎称其单位搞活动需要购买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熊某苹果6Plus(16G)手机10部。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lus(16G)手机10部,价值人民币54500元。2015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熊博韬在本市西湖区东方电脑城被害人廖某的公司,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得廖某苹果6(16G金色)手机5部。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16G金色)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22900元。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熊博韬销赃挥霍。2015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北京东路一家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熊博韬。案发后,熊博韬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4,3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博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7,400元的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熊博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当时我不知道这是犯罪,觉得是融资的一种方式,我只是想周转一下。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77,400元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已归还的手机款34,300元不作为犯罪金额,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3,100元;2、被告人是初犯,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部分款项已退还,也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博韬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熊博韬的家属于案发前向两被害人各支付了5,000元(含案外的一台笔记本电脑2,700元货款),实际共支付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26,000元给两被害人并取得了其谅解。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的家属未按约定退赔剩余款项,两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博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熊某、廖某的报案笔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曹星星、彭苏明的证言;出库单;西价鉴字[2015]68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博韬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博韬以公司搞活动为名向被害人调货,让被害人误以为其有偿还能力,骗取被害人共价值77,400元的手机,但案发前被告人熊博韬的家属代为支付的7,300元货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77,400元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熊博韬二次实际骗取两被害人共价值70,1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博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博韬的家属退赔了26,000元给两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博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博韬将其违法所得44,100元退赔给被害人熊伟伟、廖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