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怀东与被执行人邵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东,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163-1号申请人张怀东,男,1976年7月8日生,蒙族,个体,被执行人邵丽,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张怀东与被执行人邵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怀东饭费款525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张丽承担1114元,原告张怀东承担4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张怀东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丽银行存款进行提取,不足部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合计56100元,执行费704元由被执行人张丽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