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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衡忠渝,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上诉人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56,610,358.83元,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