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319。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335。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310。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其三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长房街36号607房的住处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日0时许及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周某、姜某丙、姜某乙吸食冰毒。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并查获了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姜某丙、姜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收据,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手机号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冼宇新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