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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诉舒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李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24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舒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被告李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伍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李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舒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并承诺用自己所有的现登记在罗某名下的(遂宁市房权证拦江镇字第﹤2002057﹥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由担保人伍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舒某、李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被告伍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舒某辩称,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本金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伍某担保属实,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5日。因被告舒某已将该款转借他人,现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原告宽限其八年内还清。被告李某、伍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人民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兑现。借款人:舒某。2013.11.28。担保人:伍某。2013.11.28。”,被告舒某出据借条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被告舒某、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需要借刘某人民币总计5500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现承诺在我购买的登记在罗某名下的(遂宁市房权证拦江镇字第20020**号)房产作抵押。承诺人:舒某、李某,2014.8.3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返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舒某、李某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债务的返还作约定,在离婚协议中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记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以及被告李某、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某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舒某、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的利息,属被告违约。被告舒某与被告李某虽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债务是被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的偿还未作约定,但该债务仍应由被告舒某、李某各偿还一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舒某、李某所承诺以被告舒某、李某所有现登记在罗某名下的(遂宁市房权证拦江镇字第﹤2002057﹥号)房产作为抵押,因原告没有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为被告舒某、李某所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伍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已载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有效。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伍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应理解为借款的每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的约定,对于2014年10月15日以前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是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5日以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舒某、李某、伍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5元,由舒某、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舒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偿还之款如逾期未履行,刘某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仲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