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缪正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缪正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卜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正洪,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法务,实习期间按4000元每月发放,之后每月工资6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公司发文被告任办公室主任兼管法务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公司发文对被告工作及工资进行调整。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1、2015年1月工资1000元、2月工资3642元;2、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缴纳其2014年6月至12月医疗保险费共计1713.60元,于2015年4月7日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共计10435.2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5)77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4638.71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5929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费11904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并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法院无须解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因其未补缴,由被告代原告补缴的部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已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共计10435.20元,其于2014年2月才入职原告公司,故应扣除一个月养老保险费为9565.60元(10435.20元÷12个月-869.60元),被告应承担6832.57元(9565.60元÷28%×20%)。被告已缴纳2014年6月至12月医疗保险费共计1713.60元,其中1370.88元(1713.60元÷10%×8%)应由原告承担,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医疗保险费未缴,因医疗保险费无补缴政策,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7日工资3603.41元,应支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缪正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缪正洪支付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3603.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缪正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缪正洪支付社会保险费8203.45元(其中养老保险费6832.57元,医疗保险费13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四、五项合计83806.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83806.8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在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务主管及办公室主任期间,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就职期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原因,被上诉人系用合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以工会主席的身份代表工会与上诉人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应视为其已经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符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存在擅自离职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此外,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并不是6000元;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8203.45元。被上诉人在应聘时,说自己是内退审判人员,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税后是5800多元,上诉人每个月扣了1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每月扣被上诉人1000元工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都是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是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变化而调整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