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韩洒力海与海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洒力海,海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洒力海,男,回族,1976年6月24日生,系民和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孙清泉,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田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海东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洒力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民和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家庭财产被中铁十九局十二标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损坏,家人(妻子冶莫言,年龄37岁;长女韩秀花,年龄16岁;次女韩秀萍,年龄14岁;儿子韩晓龙,年龄12岁)全部被打伤住院。后民和县公安局以原告之女韩秀花病未痊愈,无法做出伤情鉴定为由,一直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海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以民和县公安局未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未作答复。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原告必须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合法���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妻子和子女被他人致伤为由,并以原告之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洒力海的起诉。上诉人韩洒力海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以自己的妻子和子女被他人致伤为由,并以原告之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本案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系民和县满坪镇满坪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4月12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损毁了其全部家庭财产并暴力打伤上诉人及家人,身心及财产均遭受到严重损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向民和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该局立案查处上述违法行为,但该局却逾期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2015年6月3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但海东市公安局却逾期未依法给予答复,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收到互助县法院所作的原审裁定,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裁定书中将上诉人与其家人及人���权与财产权受损分开,只认定了上诉人家人人身权受损,与原告起诉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逾期不依法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6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却超过上述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作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当然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导致的错误裁定,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逾期未依法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显然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原审裁定却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而导致的严重错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海东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应判令其依法限期履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违法、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原审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依法履行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东市公安局辩称,海东市公安局收到互助县人民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安排人员查找己受理的受理复议案件通知书底册,未查找到被答辩人韩洒力海的申请复议书及受理通知书存根,遂即赶赴民和县公安局已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证言二十余份,现由于韩洒力海之女韩秀花病未痊愈,伤情鉴定尚未作出,民和县公安局对此案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民和县公安局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洒力海凭借什么来海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我局又凭借何种证据受理此案?故,韩洒力海诉状所称海东市公安局逾期未给予答复的事实并不存在,且互助县人民法院(2015)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因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韩洒力海��起诉。希望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韩洒力海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在一审法院已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快递邮寄跟踪单,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民和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案查处,毁坏上诉人财产和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却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且证明上诉人系提出复议申请人,是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2015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即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依法提起了行政上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说的行政不作为,在上诉人起诉后我们才知道其邮寄了复议申请书,即安排民警到处查找,最后即2015年9月14日在邮政局查到邮寄快递单签收底册。签收栏写了门卫两个字,是不是海东市公安局的门卫,表示质疑,最终没有收到复议申请。民和县公安局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诉讼无据无法可依。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快递邮寄跟踪单。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但在上诉人起诉后,经查找,最后在邮政局查到邮寄快递单签收底册。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提出复议的申请人,及上诉人于2016年6���3日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民和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家庭财产被中铁十九局十二标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损坏,妻子和子女被他人致伤的报案后,已组成专案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上诉人邮寄了复议申请书,即安排民警到处查找,以及赶赴民和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经查,民和县公安局对此案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后,于2015年9月14日在邮政局查到邮寄快递单签收底册,签收栏写了门卫两个字。由于民和县公安局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受理此案无法无据,故无法给予答复。除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和县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家庭财产受到毁损、妻子和子女被他人致伤的报案后,已组成专案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由此,上诉人报案不仅是其妻子和子女被他人致伤,而且包括其家庭财产受到毁损的内容。因上诉人不知道民和县公安局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原因,便以民和县公安局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内容仍包括其家庭财产的毁损。被上诉人虽未实际收到邮寄的复议申请书,但上诉人并无从知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因���案涉及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韩洒力海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15)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互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韩洒力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红玲审判员 王海林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