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毛伟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毛伟佳,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颖,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毛伟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6年1月2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行安到庭接收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佳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58分左右,张刚驾驶车小型轿车行驶至明珠路出崧泽大道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案外人金志刚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害。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刚无责任。被告为张刚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355.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7,322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停车费2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刚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凭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认可1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休息期认可一个月;护理费总共认可500元,护理期认可15天;车损金额应当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其余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58分左右,张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明珠路出崧泽大道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机动车、金志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张刚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金志刚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355.1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希格玛高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月收入为10,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现场清理费180元、停车费20元。又查明: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车辆事后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修复维修费用的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87,322元(不包括隐性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2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系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现车进行查勘,故被告申请了对系争车辆重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系争车辆于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50,6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清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入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因该事故造成另外的车辆损失,故张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相应费用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被告认可营养、护理期各15天,休息期一个月;原告则表示不申请三期的鉴定。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进行确定,也可参照原告的保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按照月折旧0.6%进行测算。其提供了上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出票人为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87,322元)、维修材料清单(上海东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车辆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和购置价均为115,928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均无法证明系争车辆已经切实维修过,要求实际查勘车辆。被告并认为系争车辆修复费用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应当以其实际价值为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供了系争车辆的转移登记发票(买方为原告、卖方为案外人,车价合计为5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二手车交易中,发票金额并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张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在此之前作为二手车购入,购入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原告的自述,事故车辆即使全损的情况下,保险赔付金额也远远低于其主张的修复价;另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的维修费已经远远超过车辆出事故之前的市场价,原告的修复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合于经济理性的因素,因该不理性行为而至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故被告也不应当对此部分进行赔付。综合考虑以上原因,本院以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市场价格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误工期,因原告未申请该三期时长的评估,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参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确定,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评估结论本院未采纳,故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355.1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600元。因被告自述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分项已经用尽,故物损费用应当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伟佳各项损失13,555.1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伟佳各项损失50,700元;三、原告毛伟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34元,减半收取计1,199.6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