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购买6杆位“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6杆位“南海风云”赌博机1台摆放于二人租赁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桥头一出租房,开设赌博场所,并约定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非法获利所得双方平分。至2015年2月3日,该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查获,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三岔路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已清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葛某、朱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赌博机“海洋之星”1台、赌博机“南海风云”1台(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