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45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毛某乙。婚后双方一直无感情可言,加之被告不诚实,隐瞒其婚前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婚后经常发病,且对小孩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某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二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2011)鄂襄城民一初字第972号、(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毛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还存在夫妻感情,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毛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卧龙镇木桥村姚庵村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小孩满月后原告直接回到娘家卧龙镇木桥村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鄂襄城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并不回到被告住处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小孩,双方本应当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从2011年8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时间达五年之久。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后,原告仍坚持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允。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2000元,因原告陈述该存款已经全部用于自己和小孩生活支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存款现在仍然确实存在,故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该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小孩毛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