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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316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嗜赌成性,且与其他女性往来密切,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以彩礼人民币28000元、折仪12000元、银元14枚订婚,200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4月1日双方在镇原县南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张某甲,现在南川小学二年级上学,2011年8月19日生男孩张某乙,在南川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先后在上海、宁波务工,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他人劝说和好。2015年农历1月,双方同去宁波务工,5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过年,被告仍在宁波务工,电话询问孩子及原告有关情况。2016年2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人黄会存证言证实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综合全案分析,无相关事实与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