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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安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某某与岑某某因故生怨。2001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于当晚24时在本区泉武街十字路口解决。后岑某某纠集曹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安某某等人,持砍刀及镐把到达约定地点,当任某某领着翟某某到达后,双方开始互殴,岑某某等人持刀将任某某头部及腿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为失血性休克及胫神经断裂,属重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以12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任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同案曹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文书,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头部等重要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张正阳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