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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润生与丁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润生,丁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25号原告钟润生,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丁石,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钟润生与被告丁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39,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创办的深圳市卓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借到原告39,000元。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借款后有归还部分款项,后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丁石向原告钟润生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润生借款人民币39,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6元,由被告丁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