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虎与袁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袁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42号原告:陈虎,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亮,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虎与被告袁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过朋友张标介绍和被告认识,被告因为建房用地板砖从原告经营处先后购买多次。2015年8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2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6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地板砖款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华亮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虎系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经营地板砖等装饰材料生意,经朋友张标介绍与被告袁华亮认识,被告袁华亮为装修“原始森林”酒店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及相关材料,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给被告袁华亮送货,至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20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记录本上书写:“总计欠贰万贰仟元整,袁华亮,2015.8.24。”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剩余1600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地板砖款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送地板砖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地板砖款,尚欠原告地板砖款16000元,欠款应当偿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虎地板砖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