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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任某,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民建开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峥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钊惠、赵峥嵘,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发现身体异样,检查得知自己感染××,再三逼问,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难以生育一个××的孩子,造成至今无子,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形同陌路,2015年4月2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从1999年至今,已经一起度过了十六年的幸福生活。双方仅仅是因为夫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情况,真实情况是原告的母亲生病,原告有时会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是复员军人,一直不知道自己患有××,是在原告检查出××后,被告才去医院检查确诊是××患者的,关于生育子女问题,被告从未拒绝生育或者领养子女,因此原、告之间从未就生育问题产生矛盾,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仍可以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原告发现自己患有××,之后被告也确诊为××,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坚持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珍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