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范俊秀与葛子会、童忠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秀,葛子会,童忠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38号原告:范俊秀,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子会,无业。被告:童忠肥,职工。原告范俊秀与被告葛子会、童忠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余,被告葛子会,被告童忠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秀诉称:范俊秀与葛子会、童忠肥系朋友关系。葛子会、童忠肥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2014年1月9日向范俊秀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至今,葛子会、童忠肥仅给付范俊秀利息14900元,本金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俊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子会、童忠肥共同偿还范俊秀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3907元,共计233907元(按约定每月2分利息,暂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款清息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葛子会、童忠肥承担。葛子会辩称:范俊秀曾是葛子会保险业务的客户。2013年,葛子会第一次帮朋友从范俊秀处借款10万元,朋友将按期偿还的利息转给葛子会后,葛子会就如数交给了范俊秀,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与葛子会无关。2014年1月,葛子会又帮朋友从范俊秀处借款6万元,因朋友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葛子会就自己按月向范俊秀支付利息1000元,一直支付至2016年1月。目前,该笔借款本金6万元尚未偿还,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1月。童忠肥辩称:童忠肥不清楚葛子会向范俊秀借款的事实。童忠肥与葛子会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后两人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范俊秀请求童忠肥与葛子会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9日,葛子会分别自范俊秀处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葛子会就上述借款向范俊秀出具借条三份,每份借条均约定月息两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葛子会向范俊秀支付利息149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范俊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童忠肥与葛子会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范俊秀提交的借条、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短信照片,童忠肥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俊秀与葛子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清楚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范俊秀可催告葛子会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范俊秀诉至法院,要求葛子会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葛子会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的抗辩意见,因葛子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月息2%,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葛子会已支付的利息149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葛子会还应向范俊秀支付利息67907元(50000元2%÷30天816天+50000元2%÷30天797天+60000元2%÷30天726天-149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葛子会和童忠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童忠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借款发生时范俊秀与葛子会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葛子会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子会、童忠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俊秀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6790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04元,由原告范俊秀负担62元,被告葛子会、童忠肥共同负担2342元。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葛子会、童忠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