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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俐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身份证号:×××。原审第三人王凤春,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建冬(系王凤春之子)。上诉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凤春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君,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原审第三人王凤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凤春)与被申请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凤春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套袋工作,2013年12月19日16时左右,王凤春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先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强直,屈伸功能丧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凤春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凤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机器绞伤右手食指,有原告单位工人叶长楼、赵春雨、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病历、诊断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供的县医院治疗病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以2013年12月19日下午在上诉人所在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为王凤春在华尖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医生诊断其手指活动自如,没有任何功能障碍,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调解。此次事故已经一次性解决,第三人没有县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自事故发生至作出工伤认定近两年之久,其右手食指指尖关节强直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应对第三人后期治疗认定工伤。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王凤春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3年12月19日下午4点左右,王凤春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从事套袋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造成右手食指第一关节丧失功能,在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到县医院确诊关节功能丧失。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2月26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2015)08019013号],受理王凤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向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019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单位已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宽劳人裁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王凤春与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2015年2月26日受理王风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王凤春于宽城金泰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从事套袋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先后到铧尖乡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不否认王凤春曾经在公司受伤治疗。王凤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强直,屈伸功能丧失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王凤春发表参诉意见称,同被上诉人的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而受伤。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凤春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