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洪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洪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洪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洪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此后原告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863.18元及滞纳金606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物业费及滞纳金标准。2、确认书及入住会签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6年6月26日开始对金地格林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月收取物业费,业主每月7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天津市××××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城A23-3-102房屋业主,该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应以房屋建筑面积129.2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80.88元,原告应交纳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5863.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前期物业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以及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期间,原告主张6060.42元并未违反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863.18元及滞纳金6060.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赵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