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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有福、李江、李得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有福,李江,李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回族,生于1990年8月27日,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海原县海城镇居委会55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唐有福,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1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陡沟自然村。被执行人李江,男,回族,生于1990年10月2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关桥乡贺堡行政村七自然村。被执行人李得福,男,回族,生于1958年7月3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北自然村。担保人谢虎,男,回族,生于1989年5月1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文联居委会四区***号。担保人马有明,男,回族,生于1979年5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山门行政村陡沟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有福、李江、李得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唐有福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515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李江、李得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被执行人唐有福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唐有福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515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李江、李得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由被执行人唐有福于2016年3月18日返还5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返还4万,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清下余借款。本案受理费2655元、执行费1633元由被执行人唐有福于2016年4月18日前交纳;担保人谢虎、马有明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