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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连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连,吴卫华,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54号原告王梅连,女,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吴卫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江红,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吴卫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梅连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梅连、被告王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连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卫华向原告借款2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江红辩称:1、对借款实际数额存疑;2、对被告吴卫华借款用于抬田工程不知情,且工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借款属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借款的实际金额;2、借款是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梅连为其诉称提供了被告吴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吴卫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王江红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卫华向原告王梅连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梅连现金23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期半年,至2015年4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卫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连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江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江红认为借款是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之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梅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吴卫华、王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章琦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吉水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3月18日审判长肖晖审判员章琦华陪审员杨志刚书记员肖婷评议记录:肖晖(主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连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江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江红认为借款是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之辩解的事实依据是其对被告吴卫华借款用于抬田工程不知情,且工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17条的相关规定。对此,首先,被告王江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的事实成立;其次,其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离婚时债务的最终负担问题。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第三人的债权问题,审理中应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即便被告王江红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应适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王江红,则可在负担债务后,依据《若干意见》第17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吴卫华行使追偿权以获得救济。综上所述,对被告王江红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章、杨:同意。评议结果: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清偿所欠原告王梅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及保全费167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吴卫华、王江红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