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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功才与被告刘正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才,刘正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88号原告:孙功才,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鹏,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孙功才诉被告刘正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才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月份,被告承建彭阳县幸福小区19号—23号楼期间,原告承揽了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940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20万元,剩余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并以被告位于彭阳县幸福城八号楼一单元201室房产抵押。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94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应付欠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9406万元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月份,被告承建彭阳县幸福小区19号—23号楼期间,原告承揽了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940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20万元,剩余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涉及标的是金钱给付,被告延迟给付,最直接的损失就是原告延迟占用该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标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940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功才劳务费35.94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剩余15.940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缴纳3533元,由被告刘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