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清海、刘伟、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王清海,刘伟,刘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1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王清海。被告刘伟。被告刘立波。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清海、刘伟、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海、刘伟、刘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清海在我社借款5万元,被告刘伟、刘立波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4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王清海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伟、刘立波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清海、刘伟、刘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海、刘伟、刘立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利率8.7‰,借款用途购车,被告刘伟、刘立波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10,077.5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2,100元,2014年1月8日偿还利息6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利息2,9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50.63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利息1,240.37元,合计偿还利息16,428.50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02元,合计偿还本金20,000.02元。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清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刘立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98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6,428.50元)。二、被告刘伟、刘立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清海负担,被告刘伟、刘立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