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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小荣与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荣,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144号原告:张小荣。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755号。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荣与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荣撤回对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小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