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小荣与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荣,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144号原告:张小荣。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755号。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荣与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荣撤回对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小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