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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牛东生诉牛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生,牛东军,马长明,王艳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4123号原告牛东生(牛东昇),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通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春雨,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通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包海峰,扎赉特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牛东军,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山东街4区5段**号。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马长明,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4区5段**号。第三人王艳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4区5段**号。原告牛东生与被告牛东军、第三人马长明、王艳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峰、吴春雨、被告牛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池、第三人马长明、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东生诉称,原告从外祖父侯双胜和外祖母董丽清处继承所得位于音德尔镇4区5段18号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被被告侵占后,出租给第三人,每年收取高额租金。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音德尔镇4区5段18号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内搬出。被告牛东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牛东生对该诉争房屋不具备所有权资格,(2013)扎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以及(2015)兴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双胜、董丽清二人未留下任何遗嘱,该诉争房屋属牛东军等七人共同共有。1989年董丽清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牛东军管理修缮。第三人马长明答辩称,该房是从牛东军处租的,已经租了十几年了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王艳辉答辩称,与牛东军有租赁合同,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侯双胜、董丽清系牛东生与牛东军的外祖父、外祖母。其二人生前在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十三居委八组4区5段18号,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其它(土木结构)。侯双胜、董丽清先后去世后,对该房屋未留遗嘱,该房屋由牛东军接管并修缮至今。1993年扎赉特旗房管部门根据牛东生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2010年牛东生补办了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按原证堪丈及登记情况给予的补办。(2013)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兴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东生、牛东军、牛东浩、牛东湛、牛东营、牛秀英、康金壮子(系牛秀英丈夫)系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也是共同共有人。另查明,牛东生是牛东军的哥哥,其兄弟姐妹七人,其中牛东生大姐���秀琴已去世,康金庄子为其姐夫。牛东军与第三人马长明、王艳辉是房屋租赁关系。1998年因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对音德尔镇山东街进行扩建时,将位于原址上的房屋临街一面向内占用3米,房屋仅存40平方米左右,牛东军在此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现该诉争房屋为砖木结构。牛东生自1989年董丽清去世至今未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过接管、管理及维修。2012年10月份,牛东军与牛东营、牛东浩、牛东湛、康金壮子、牛秀英达成协议,将外祖母董丽清原遗留的房产折价70000元,由牛东军对包括牛东生在内的六人每人补偿10000元,遗留的房产所有权归牛东军,牛东生在该协议中未签字确认。针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如下:一、原告牛东生提举的1993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登记的房屋现场勘��草表复印件一份、1993年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985年登记的兴安盟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牛东生的事实。二、被告牛东军提举的(2013)扎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扎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兴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房屋属牛东军等兄弟姐妹七人共同共有的事实。三、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后被继承财产分割前,继承人间对被继承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本案中,(2013)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兴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诉争房屋为牛东生、牛东军、牛东浩、牛东湛、牛东营、牛秀英、康金壮子��系牛秀英丈夫)共同共有。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对外祖母董丽清遗留的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十三居委八组4区5段18号,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的土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从董丽清去世时起,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共同享有所有权。故牛东生主张牛东军、第三人马长明、王艳辉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十三居委八组4区5段18号房屋内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东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万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