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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长安区畸岩石材经销处与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区畸岩石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大街盛邦大都会。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区畸岩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古城东路**号。经营者薛水灵,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生,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人。上诉人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大街盛邦大都会,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孙村3#地石材采购协议”第5条载明:“本协议司法管辖权为甲方注册所在地”,甲方是上诉人,其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1单元1701室”,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甲方注册所在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