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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兰与被告孙小东、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兰,孙小东,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高志兰与被告孙小东、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956号原告:高志兰被告:孙小东被告:王艳辉原告高志兰与被告孙小东、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东、王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兰诉称,被告孙晓东、王艳辉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二次,共计借款58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二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终结时止。被告孙小东、王艳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东、王艳辉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高志兰处借款人民币58500元,并出具欠据两枚。被告孙小东、王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东、王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东、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志兰欠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孙小东、王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