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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特4号申请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姗,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9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陈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住陕西省镇安县。申请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妹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强劳动争议一案,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麻妹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陈强进入麻妹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2015年11月2日麻妹子公司向陈强支付结清9-11月工资共8690元,并告知陈强不用到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6日,陈强以麻妹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办理相关保险并于2015年11月2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强的申请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麻妹子公司送达了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麻妹子公司签收后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审中,麻妹子公司陈述“……公司是让申请人暂时不来上班,如再来上班公司还会有损失”。2015年12月17日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强违约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陈强其他仲裁请求。麻妹子公司不服,以仲裁所依据的证据系陈强伪造、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麻妹子主张仲裁委在仲裁本案时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程序违法。经查,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于2015年11月20日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麻妹子公司送达了组成人员通知书,麻妹子公司签收后并未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并无不当。其次,陈强提交的领款单与麻妹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除公司印章和批注外,其余内容和形式均一致���且陈强凭该领款单领取工资是事实,无证据证明陈强伪造了证据。最后,麻妹子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承认是公司让陈强不去上班,仲裁庭据此认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裁决程序适当,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麻妹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麻妹子公司要求扣除陈强已领取的工资10750元并交出代收的1960元货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案申请人麻妹子公司申请撤销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丹棱县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