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铭与朱淼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铭,朱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554号申请人刘铭。被执行人朱淼。刘铭与朱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朱淼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约期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2000元、2月底前归还30000元,3月至12月,于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底前还清。若被告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可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方就本案借款再无任何争议;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