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文芬与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芬,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邹文芬,女。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代表人李永红,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该砖厂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文芬诉被告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以下简称碧塘九砖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邹文芬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转入鉴定程序。因本案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曹振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文芬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和被告碧塘九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邓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底在被告处从事红砖装车、出窑工作,工资按火头计量,由被告提供住宿,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但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作的身份证明,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火头负责人。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倒塌的红砖砸伤腹部,致脾脏受伤后行脾脏切除术,住院至10月1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身体因工致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480元、抚养费59565元、误工费40788元、护理费453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8854.59元,合计217419.59元的80%计173,935.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证据2、被抚养人户籍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年,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亲属陪护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17854.59元;证据5、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证据6、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38、13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证据7、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证据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9、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脾挫裂伤后脾切除的工(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原告不可能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也不会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且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2、原告曾以要求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再次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更换案由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9日,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全休一年的证明效力不足,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方向均有异议,该公证未按程序到事发地点调查,程序违法;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是在被告处上班,是在帮其丈夫装车时受伤;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工作时受伤,鉴定机构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出说明。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住院病历和证据9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医嘱建议全休时间、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全休时间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的内容实质为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均为生效的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为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仲裁裁决书,其法律效力已为法院生效的裁判确定;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成立于2014年7月9日,是普通合伙企业,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邹文芬的丈夫XX贵到被告处从事制砖工作,原告生小孩几个月后也随丈夫到被告为其丈夫提供的宿舍居住。2014年8月31日上午11:3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和妹妹一起帮其丈夫XX贵将堆放在地面的红砖装车,由于堆放的红砖较高,原告从底层取走红砖时导致堆放的红砖倒塌,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7854.5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失血性贫血;3、腹部软组织挫伤;4、右足拇趾趾甲撕脱伤;5、右足第二趾皮肤裂伤;6、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继续口服相关药物,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邹文芬就确认与被告碧塘九砖厂劳动关系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邹文芬的仲裁请求;原告邹文芬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文芬要求确认与被告碧塘九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文芬仍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文芬因脾挫裂伤,经医院剖腹探查后予以摘除的伤情属实,其工(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邹文芬共育有2个女儿,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再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和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对此评议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雇佣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表现出来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监督。在本案中,原告邹文芬的丈夫XX贵在被告碧塘九砖厂务工,原告邹文芬在小女儿张某乙出生不久后随其丈夫XX贵到砖厂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女儿张某乙尚在哺乳期。原告在砖厂生活期间,以照看小孩为主,偶尔帮助其丈夫装车,砖厂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从原判决认定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劳务合同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以雇佣关系为诉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焦点二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混乱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砖厂的经营和管理者,应当对该砖厂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禁止或限制砖厂非工作人员自由进出或在砖厂作业,但砖厂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对本厂非工作人员不进行监管,在原告为其丈夫工作时,不予制止,不进行安全教育,留下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的原因之一,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砖厂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出砖厂,未经砖厂同意在砖厂帮助其丈夫工作,目的是为其丈夫完成较多工作量,以获取更多工资报酬,但在帮工过程中,忽视劳动安全,从红砖堆的底层抽取红砖装车,致使高层红砖缺乏支撑而倒塌,砸伤自身。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负5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邹文芬系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7854.59元;2、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3、住院期间护理费3903.89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依据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因邹文芬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误工费为23441元(23441元/年×1年);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基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邹文芬的各项损失合计147679.4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73839.74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183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文芬赔偿款61839.74元;二、驳回原告邹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邹文芬负担2194.5元,由被告永兴县碧塘第九砖厂负担2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永 斌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人民陪审员 曹 振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