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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34号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洪纪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43岁,汉族,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滕州市。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安,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彬自愿担保。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94584元,被告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实,并未收到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的资金160万元;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违约金加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长海,2015年6月29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长东。2015年3月12日,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1.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因此造成原告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限证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签字确认。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彬签署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李长海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4584元。庭审中,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资金160万元。原告提交2015年3月12日委托付款书及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委托付款书记载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160万元借款划入滕州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帐户,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单记载2015年3月12日原告方分32笔,每笔5万元向滕州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帐户转入现金160万元。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付款手续与其无关,并提交2015年3月12日王传渊向杨秀娥分二次转款51200元的转帐凭证及2015年3月20日、4月1日朱大文向杨秀娥分二次各转款64000元的转帐交易单,要求将上述179200元从所欠原告借款中冲抵。原告认为上述转给杨秀娥的179200元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从所欠原告借款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委托付款书、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帐支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滕州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入现金160万元,且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已为原告书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注明了还款时间,李长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未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调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4584元尚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王彬自愿签署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调整后的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9458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向杨秀娥转款179200元的证据不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要求从所欠原告借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945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